(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采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
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征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并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