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于礦產資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