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新建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建設項目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停止該建設項目的運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傾倒,或者向已經封閉的傾倒區傾倒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廢棄物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根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