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
(二) 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
第四十六條 擅自購銷由國家統一購銷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 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決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批準或者超越管理權限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
(二) 對違法勘查、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三) 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