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變更勘查工作階段的;
(四) 轉讓探礦權或者變更探礦權人名稱的。
第十八條 勘查施工作業不得阻礙灌溉、防洪等活動,不得損害灌溉、防洪設施和其他生產設施?辈樽鳂I結束后,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損害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進行儲量登記。探礦權人探明的礦產儲量、采礦權申請人擬占用的礦產儲量、建設工程擬壓覆或者建設工程壓覆的在目前經濟技術條件下無法采出的礦產儲量,按前款規定進行礦產儲量登記。
第二十條 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礦產資源勘探報告,須依法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州(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審批前款規定的勘探報告。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地質資料管理機構匯交地質勘查報告和其它地質資料。自治區地質資料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勘查成果匯交單位的合法權益,對勘查單位匯交的地質勘查報告和其它地質資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提供借閱或利用,不得進行封鎖或者將其轉讓、盈利。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之間因勘查權屬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采礦權審批
第二十三條 審批采礦權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自治區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的州(地)、市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設立礦山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礦區范圍申請報告、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方案。
申請采礦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采礦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二) 礦區范圍已經審核批準;
(三) 有與開采礦種和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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