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通航河道采砂不按規定設立明顯標志或者采砂船舶、機具未按指定地點停泊、停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偽造、涂改采砂許可證,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照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作業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采砂作業船舶、機具和違法所得,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作業船舶、機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采砂的,還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違法采砂現場裝載河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向省外出售在本省開采的河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沒收河砂,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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