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再核發采礦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內容包括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名稱、采砂范圍、采砂量、作業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業工具名稱和數量、規?刂萍靶渡包c等。
第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河道采砂權的,應當征求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海事和鐵路等部門的意見,上述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第十一條 申請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河道采砂權應當進入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出讓的具體工作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實施。
第十二條 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開采方案。開采方案包括采砂點經緯度控制點坐標、開采范圍平面圖與剖面圖、開采量、作業時間與方式、采場平整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縣級以上稅務、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征收河砂資源稅費。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河道采砂許可證辦理情況書面告知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海事和鐵路等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砂許可證后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在采砂點岸上明顯位置設立公告牌,載明采砂許可證號、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名稱、開采范圍、開采量、采砂船舶證號、聯系方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的總量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注銷手續,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終止采砂行為,及時清運砂石、清除棄料,平整堆體、坑槽,恢復植被。 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