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本規則所稱之財產,其范圍如下:
1. 土地;
2. 建筑物;
3. 機器設備;
4. 儀器設備;
5. 運輸設備;
6. 電訊設備;
7. 動力設備;
8. 生財器具;
9. 雜項設備及資產負債表內所列各項固定資產。
其使用年限達! 年以上,而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財產管理,系指前條財產之增置、登記、經管、養護、減損等事項。
第三條財產之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下,或其使用年限不及! 年者統作為物品,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財產之管理職責如下:
1. 財產登記部門:負責辦理財產之增減、移動等登記工作及管理責任。
2. 財產經管部門:負責辦理財產之保管、養護、修繕等工作。
3. 財產使用單位:負責辦理所使用財產之保管、養護等工作。
第五條各類財產應按其質料、性能、構造、用途及其他各項因素擬定其使用年限簽請總經理核定外并應詳定其折舊率及剩余價值以利財產之管理。
第六條財產增置,應擬具預算,經呈奉核準后,由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填具請購單據,簽請購置或營造。前項預算必要時應附具圖樣,施工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說明參考之文件。
第七條財產之增置以集中辦理為原則,但得按其性質由有關單位會同辦理。
第八條財產之增置系自制,捐贈或其他方法而取得時,應由財產登記部門會同有關單位估列價格。
第九條財產之增置,經驗收后,應填具財產增加單,連同發票及其他有關單據,送財產登記部門,為財產增加之登記后簽認轉送會計單位結算付款。
第十條財產應依財產之類別予以分類編號。并貼訂標簽財產編號編定后,應編制財產編號目錄。
第十一條辦理財產登記之憑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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