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各單位之財產非經呈準,不得出租出借或租用借用。財產之出租出借或租用借用應訂租約或借用契約。
第二十五條經管財產人員交接時,應將其經管之財產交接清楚,并由接交人員另辦財產責任簽認手續以明責任。
第二十六條員工調職或離職時,應將其經管或使用財產移交清楚,如有缺少或手續不清,應予追保賠償。
第二十七條財產經管或使用單位應經常注意財產之保養,并作保養檢查。
第二十八條財產經檢查后,如發現損毀,有必要加以修理時,應由經管或使用單位報請修理。
第二十九條財產經修理完畢,其修理費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由經辦單位填具財產保養單送由登記部門為財產增值之登記。前項一定金額由管理部主管核定之。
第三十條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性質及財務能力向保險機構投保。
第三十一條財產之經管或使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獎勵:
1. 因妥善保管,使超過使用年限之財產,未曾損壞,仍能滿意使用,而有確切事實足資證明者。
2. 對無用途之廢舊財產,能作充分適當之利用,著有重大之績效者。
3. 遇特別事故而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前項獎勵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記功或發給獎金。
第三十二條財產經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換或化公為私等營私舞弊情事即予免職并依法究辦。
第三十三條財產經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未經呈準并辦理手續而任意轉移,對外撥借損壞而不及時申報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三十四條財產之經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未盡妥善保管之責或由于過失至財產遭受損失,或未達使用年限即告損毀者照下列規定辦理。
1. 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并不減低使用效率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護費用。
2. 損毀之財產不堪修復繼續使用者,應責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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