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財產增加單;
2. 財產移動單;
3. 財產保養修繕單;
4. 財產減損單。
第十二條財產登記憑證為財產卡登記之依據,依各項發生事實由有關部門填造,送財產登記部門為財產卡之登記:
1. 財產增加單:依財產購、建之發生、由購建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填造。
2. 財產移動單: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財產之移動,由移出單位填造并經移入單位簽認。
3. 財產保養修繕單:財產保養修繕費之發生,由經辦修繕單位填造,并先送經管或使用單位簽認。
4. 財產減損單:由經管或使用單位填造,并呈奉核定。
第十三條財產因保養修繕或其他原因而增加財產之使用效能或價值者,登記部門應為財產增值之登記。
第十四條為辦理財產登記應備置財產登記卡,財產之登記應一物一卡辦理。
第十五條各部門經管之財產,每年至少應盤點一次,必要時應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
第十六條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取得后,應由登記部門于法定期間內向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變更時亦同。
第十七條財產取得后應由經營部門或使用單位妥為保管。工具及其他較小之財產,必要時得由經管單位集中保管。
第十八條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已無用途之呆舊財產,不得任意擱置,應即填具財產減損單呈請核準后,隨時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財產經分配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應即由移出單位填具財產移動單經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簽認后送由登記部門為財產移動之登記。各經管部門或使用單位相互 移撥財產時亦同。但屬臨時性之借用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財產之移動,應逐項點交點收,如有不符應即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財產經管部門應隨時對使用中之財產查對實際使用狀況;
第二十二條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員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移撥。
第二十三條經管財產或使用財產部門主管及其有關使用人員對分配使用之財產,應向財產登記部門辦理簽認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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