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結算業務實務中,偽造單據往往涉及欺詐等違法犯罪行為,如果開證行掌握了確切的證據證實受益人欺詐,就可以運用欺詐例外原則對外拒付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但是,由于信用證業務的獨立性,欺詐例外的原則必須謹慎利用,更不應將之擴大來滿足開證申請人的不正當請求。以下就是一個開證行將該原則擴大化了的案例。
基本案情及處理經過
2001年12月7日,S公司(下稱受益人)向Z行提交了韓國N銀行(下稱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為M03A W110N W00185項下單據,金額為USD41397.20,出口品種為凍帶魚。經審核,Z行認為單據相符,于當天議付了單據,并向開證行寄單索匯。
12月14日,Z行收到開證行的拒付電報,稱裝箱單上的FAX NO.與信用證不符。盡管這是一個非實質性的不符點,但為了盡快收回貨款,Z行建議受益人重新提交一套新的箱單,并于14日當天(信用證交單期的最后一天)將新的箱單寄往開證行更換舊箱單,同時要求開證行在收到新單據之后即付款。
之后,開證行杳無音訊,經Z行兩次催詢,開證行終于在12月26日回電,稱更正過的箱單于19日收到,但他們不能接受在信用證效期和交單期之內重新提示的單據,因為他們已于14日發出拒付電報。另外,開證行還聲稱,“OUR APPLICANT SAYS COUNTER-SIGN ON COMMERCIAL INVOICE BY MR.CHOI,HONG JIN IS UNTRUE AND HIS PASSPORT COPY IS RECOPIED”,并說他們將把單據退回。
Z行對開證行這種違背國際慣例的做法十分不解,于12月29日直接向其進口部經理回電反駁,認為其做法違背了國際慣例和UCP500的有關規定以及對受益人的公平待遇原則,理由如下:第一,信用證為自由議付信用證,有效地點在中國。第二,更正的單據在信用證效期及交單期內提交。第三,國際商會出版物NO.459、515和565的有關案例均聲明,當單據含有不符合點時,受益人有權對其更正并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及交單期內重新提交,而且ICC NO.613 R324之CASE NO.1也認為如果更正過的單據在信用證效期內提交至議付行,只要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那么開證行必須向議付行進行償付。第四,至于申請人所提的觀點,我行無法接受,因為根據U CP500的第9條和14條,對單據是否與信用證相符的決定應由開證行作出而非申請人。何況,U CP500第4條也指出,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所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及/或其它行為。因此,我行的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請開證盡快付款,我行保留追索遲付利息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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