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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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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報圖紙不能反映井下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的,處以5000元—2萬元罰款;由此發生與相鄰煤礦貫通的,處以2—5萬元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三條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煤炭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采礦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情節較重的,處以3—5萬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 (二)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稀缺煤種的,處以3—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 (三)未經國有煤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采國有煤礦企業礦區范圍內邊緣零星煤炭資源或復采殘留煤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1.未經國有煤礦企業同意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 2.未簽訂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議,或未按規定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2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較重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 3.鄉鎮煤礦違反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議,影響國有煤礦企業的生產安全情節較輕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較重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 第三十四條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撤職、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一)符合開辦鄉鎮煤礦的條件不予審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條件予以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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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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