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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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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辦礦與生產 第十二條開辦鄉鎮煤礦,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國煤炭工業發展規劃; (二)有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可供開采的、開采層位及邊界清楚、與鄰近礦井無資源爭議的煤炭資源。礦井可采儲量能夠滿足礦井生產能力在有效服務年限內正常生產的需要; (三)有與所建礦井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裝備和技術人才; (四)有經過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不同井型和煤炭工業設計標準批準的采礦設計;年生產能力小于1萬噸及缺煤地區開采不穩定煤層的礦井,有編制開采方案;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根據工程的需要在安全培訓、安全裝備、安全防護、安全制度等方面所采取的安全生產措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 (六)辦礦負責人按照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關于鄉鎮煤炭礦長培訓、考核和發證的規定進行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礦長資格證書; (七)在國有煤礦企業井田范圍內開辦的鄉鎮煤礦,除具備以上條件外,還應當持有與國有煤礦企業簽訂的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議及國有煤礦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鄉鎮煤礦在缺煤地區開采極薄煤層、表外儲量和復采殘留的煤炭資源及邊探邊采不穩定煤炭資源的,市、縣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地質特征制定管理辦法,做到安全生產、文明施工、保護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開辦鄉鎮煤礦,須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 第十五條申請開辦鄉鎮煤礦,應當依照《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辦礦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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