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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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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總額,不超過貨物全部滅失的責任限額。 7.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限制權利的喪失 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多式聯運經營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的,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就無權享受賠償責任限制的利益。 8.托運人的賠償責任 8.1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時,托運人應當視為已向多式聯運經營人保證,他或以他的名義在多式聯運單證中所提供的貨物品類、標志、件數、重量、體積和數量,以及貨物的危險特性(如果適用的話),概屬正確。 8.2托運人應當向多式聯運經營人賠償因上述事面的不正確或不適當而引起的任何損失。 8.3即使托運人已將多式聯運單證轉證,托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8.4多式聯運經營人取得這種賠償的權利絲毫也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聯運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9.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通知 9.1除非收貨人在貨物交付給他時,將說明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書面通知送交多式聯運經營人,否則,此種貨物的交付即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已將多式聯運單證所載明的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的初步證據。 9.2在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不明顯時,如果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后連續六日內未送交書面通知,則應當適用上述初步證據的效力。 10.訴訟時效 除另有明確協議外除非在九個月內提起訴訟,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被解除按本規則規定的賠償責任。上述時限從貨物交付之日或貨物應當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規則5.3規定,由于未交付貨物,收貨人有權視為貨物滅失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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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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