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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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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如多式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方式“向記名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正本單證和本人身份證明的人交付貨物;如果此種單證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書轉讓的, (b)項規定應予適用; (d)如多式聯運單證以不可轉讓方式簽發的,向單證上記名的收貨人憑其身份證明交付貨物; (e)沒有簽發單證的,應向托運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聯運合同已獲得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權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種指標的人交付貨物。 5.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5.1賠償責任基礎 除規則5.4和規則6所規定的免責事項外,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對貨物的滅失,損壞和延遲交付負賠償責任,如果造成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發生在規則4.1所規定的貨物由其掌管的期間,除非多式聯運經 營人證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規則4所規定的任何其它人對造成此種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付沒有過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聯運經營人不應當對貨物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除非托運人對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聲明,并經多式聯運經營人接受。 5.2延遲交付 貨物未在明確協議的時間內交付的,或者雖無此種協議,但未在按照具體情況,對一個勤勉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的,即為延遲交付。 5.3延遲交付轉為滅失 如果貨物未在按照規則5.2確定交付日期屆滿后連續九十日內交付,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索賠人即可認為該貨物已經滅失。 5.4海上或內河運輸的免責條款 盡管有規則5.1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在海上或內河運輸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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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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