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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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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十四條銷售代理人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核發的空運銷售代理業務 經營批準證書,向營業機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銷售量連續二年均超過本規定第二 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標準二倍以上,并在該二年內未受本規定罰款、停業整頓處罰的,可以申請 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 第十六條銷售代理人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應當按本規定另行 申請其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的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批準證書。 銷售代理人對其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的營業行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民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民用航空運輸市場宏觀供求情況,決定在規定期限內停止 受理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申請。 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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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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