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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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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外國法人或者外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 營企業,并具備本規定各項設立條件的,經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 內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 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貨運銷售代理業務。 第三章審批登記程序 第十一條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申請: (一)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二)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向營業機構所在地的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簡歷及銷售業務人員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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