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在原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地質勘查資質。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資質管理,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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