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地質勘查單位提供與地質勘查資質有關的材料。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并對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做出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檔案管理制度。執業檔案應當記錄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經歷、工作業績、職業信譽、檢查評議、社會投訴和違法行為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審批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質勘查單位不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相應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一)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四)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三條 地質勘查單位遺失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全國范圍內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滿后,方可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補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超越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不得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 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 地質勘查單位在委托方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不得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