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地質勘查資質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批準,并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提交相關說明材料。 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將頒發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告,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或者事業單位變更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地質勘查單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變更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資質。 第十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注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審批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六條 取得甲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事本類別所有的地質勘查活動。 取得乙級和丙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事的地質勘查活動的范圍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地質勘查單位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于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在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