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報關單的成交總價足額收回外匯,如出現差額大于500美元,應當向外匯局提供有效憑證說明原因。
第三十一條 若出口項下發生退賠,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退賠外匯的真實性,并沖減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實績后,簽發"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見附件三),銀行憑此售付外匯。 對其中已辦理完核銷手續的,出口單位在辦理"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時,還需提供稅務部門簽發的未退稅證明或者補稅證明。
第五章 出口退稅專用聯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完核銷手續后,應當在核銷單的出口退稅專用聯上簽注凈收匯額、幣種、日期,并加蓋"已核銷章"后,將出口退稅專用聯退出口單位。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應當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已核銷的有關電子數據,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93)匯管函字第(57)號《利用出口收匯核銷電子數據、加強出口退稅管理會議記要》的要求提供給當地稅務局。
第六章 核銷單證的遺失及補辦
第三十四條 出口單位遺失核銷單的,應當在15天之內向外匯局書面說明情況申請掛失,外匯局核實后,統一登報聲明作廢(費用由遺失核銷單的單位負擔),并作如下處理: 1、對于空白核銷單,予以注銷 2、對于已經報關出口未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的核銷單,可以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章的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并簽發"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聯補辦證明"(見附件四); 3、對于已經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后的核銷單原則上不予補辦,特殊情況下要求補辦出口退稅專用聯的,出口單位應當憑稅務部門簽發的與該核銷單對應的出口未退稅證明,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批準后方可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聯補辦證明"。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