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對于以外幣現鈔結算的出口收匯,銀行應當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96)匯管函字第211號〉辦理結匯,同時給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
5、對于出口信用保險和其他出口貨物保險所得的理賠款,銀行應當憑出口單位的核銷單正本辦理結匯或者入帳手續,同時給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第二十三條 對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匯,銀行在結匯或者入帳的同時不得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須待出口貨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要求辦理有關手續,并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第二十四條 銀行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要求給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時,所注明的核銷單編號應當與出口單位提供的一致,需憑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單正本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應當在該核銷單正本的"外匯指定銀行結匯/收帳情況"欄中簽注結匯或者入帳日期、金額和幣種,并注明"匯款結匯或入帳"或者"預收貨款結匯或入帳"字樣,加蓋本銀行業務公章。
第二十五條 對于下列外匯收入的結匯或者入帳,銀行不得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1、不屬于出口收匯以及暫時無法確定為出口收匯的; 2、不是直接從境外收入的; 3、進入除外匯結算帳戶之外的其他各類外匯帳戶的; 4、已進入各類外匯帳戶(含外匯結算帳戶)后,再從該帳戶中結匯或者劃出的; 5、從境內其它單位或者從同一單位其它外匯帳戶劃轉來的; 6、其他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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