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對于在結匯或者入帳后已經出具了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外匯,因各種原因需要調整帳戶或者沖銷錯帳的,銀行應當將已經簽發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收回銷毀。 第二十七條 代理出口項下由代理方收匯,若代理方有外匯結算帳戶,需要將屬于委托方的外匯劃轉委托方時,則應當將所收外匯全部進入代理方的外匯結算帳戶,銀行給代理方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單,代理方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外匯劃轉;若代理方沒有外匯結算帳戶,則應當結匯,銀行給代理方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代理方將人民幣劃給委托方。
第二十八條 出口單位報關出口后應當及時收匯,即期出口項下的,應當在報關之日起180天內收匯;遠期出口項下的,應當根據在外匯局備案的出口合同規定的日期收匯。出口單位應當在收到外匯之日起的30天內憑核銷卑、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 對于下列特殊貿易方式出口的,出口單位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供證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均應當為正本,涂改無效! 1、以出境展銷、展覽商品方式出口的,應當提供展品復入境報關單; 2、以來料加工、來件裝配方式出口的,應當提供海關登記手冊、企業合同及經貿委批件,按照工繳費執銷; 3、以實物補償方式出口的,應當提供外經貿部門的批準件、相關合同、進口報關單。對超過合同規定的補償款視同一般貿易辦理核銷; 4、以易貨方式出口的,應當提供易貨合同及易進貨物的進口報關單; 5、以實物作為投資的出口,應當提供外經貿部門及外匯局的批準件; 6、以進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一般應當全額收匯,外商投資企業不能全額收匯的,應當事先經外匯局批準。以收抵支的,應當提供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登記手冊; 7、境外承包工程項下所需機械設備、工具以及工程人員的辦公、生活物品出口的,應當提供書面說明及勞務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條 代理出口項下的核銷手續為 1、應當由代理方領取核銷單、辦理出口報關及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2、若委托方收匯并且委托方與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不同的,委托方收匯后,應當持正本代理協議、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等有關憑證到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確認手續。外匯局審核委托方提交的憑證無誤后,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名稱、代理方單位名稱、收匯金額、幣種和日期,并蓋章(監督收匯章),同時登記臺帳。委托方應當將經外匯局確認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憑經委托方所在地外匯局確認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和核銷所需的其他憑證辦理出口收匯按銷手續。若委托方與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協議、委托方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核銷所需的其他憑證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3、若代理方收匯,則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核銷所需的其他憑證到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核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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