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為使貨物被釋放而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中明確約定該保函由英國法律調整。原告為此向法院提交了英國《1980年時效法》及相關案例,但未能提交英國法關于調整保函的規則及確定保證人責任與義務的相關案例,為此,原告申請有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適用中國法律進行處理。而有關本案的訴訟時效則適用英國《1980年時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對民法通則的解釋意見第195條“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依沖突規范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準據法確定”,法院認為,原告的上述申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辯時稱,本案所涉保函是無效的,不受法律保護,由此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己承擔。法院認為,本案中的保函是在被告冶金公司暫時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出具保函提取貨物,原告作為保函接受方,被告作為保函出具方,并未有對正本提單持有人進行欺詐的故意,因而在出具保函時原、被告雙方均為善意的,故該保函對第三方無約束力,但對原、被告雙方是有法律效力的,原、被告雙方均應受該保函約束。被告在答辯時還稱,依照中國海商法的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的時效為一年,從原告收取保函放貨即九五年七月起算,但原告直至九七年二月才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觀點,法院認為,本保函適用英國法律,根據英國《1980年時效法》就合同違約之訴的訴訟時效為六年,原告起訴并未超過該法規定的訴訟時效,因此原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在答辯時還辯稱,西太平洋銀行對原告是無訴權的,在西太平洋銀行與本案被告達成協議時,正本提單已喪失物權憑證的作用,故澳大利亞的判決是錯誤的。對此觀點,法院認為,雖然正本提單持有人已與本案被告達成協議,但被告只是部分地履行了該協議,并未完全履行,在此情況下,正本提單并未失去其物權效力,西太平洋銀行既可以選擇以無正本提單放貨為由起訴本案原告,也可依協議來起訴本案被告,西太平洋銀行在澳大利亞法院選擇本案原告為被告進行起訴并無不當,且澳大利亞法院的判決業已生效并已執行,法院以此判決確定原告的損失并無不當。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