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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處罰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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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煤炭管理部門對依法發現的或者要求處理的違反煤炭法規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舉報案件不屬于本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舉報人說明,同時將舉報信函或者記錄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十七條煤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對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適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條對下列違反煤炭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有法定依據的案件,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ㄒ唬⿲裉幰晕迨韵、對煤炭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二)對超層越界開采鄰礦資源、威脅鄰礦安全生產,有可能發生傷亡事故,應處以責令停產行政處罰的;(三)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不立即停產有可能發生傷亡事故,應處以責令停產行政處罰的。 第十九條對依法受理的案件,必須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全面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并應當制作筆錄或記錄。 煤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時,應當依法收集證據。 第二十條煤炭管理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取消煤炭經營資格、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按五千元以上執行。 第二十一條案件調查完畢后,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的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以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根據不同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分別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凡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作《煤炭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三條煤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案情復雜的,經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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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行政|處罰|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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