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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2018年修訂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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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或者任意丟棄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罰款,并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如實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不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繳納礦業權占用費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違法發放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 (三)對違法行為應當制止、處罰,而不予以制止、處罰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礦產資源損失和破壞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的《天津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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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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