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咨詢熱線:0315-2738258 13303155855 |
熱門關鍵詞:鐵礦 錳礦 勘探設備 破碎機 磁選機 礦山 采礦設備 鉻礦 |
國外礦業權交易制度 | |
|
|
2、礦業權轉讓(transfer)和交易(deal) 。╨)礦業權轉讓 除一些特殊類型的礦業權,比如期限很短且為非排他性的探礦權,小規;蚴止げ傻V許可證,通過優先制度(比如對小企業、公益性單位的照顧制度)取得的礦業權(比如美國通過免費方式獲得的可銷售礦產的許可權等)等,不可轉讓外,幾乎所有國家都允許礦業權轉讓。法律允許礦業權轉讓是礦業權轉讓市場存在的制度前提之一。 。2)礦業權部分轉讓 除礦業權作為一個整體轉讓以外,國外普遍允許礦業權部分轉讓或股權轉讓。部分轉讓和股權轉讓在礦產資源法中有其特定的法律地位。 國外礦業權設置時允許共有,因此部分轉讓的情況普遍存在。同時由于礦業高風險、高收益特性,出于未來收益考慮,也很少發生完全轉讓的情況。反過來,由于允許部分轉讓,國外也就出現很多共有的礦業權。 礦業權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共同擁有一個礦業權。嚴格地說,共有分為5類,即共同繼承所有、合伙所有、共同占有、聯合共有和整體共有。涉及礦業權的共有主要是按份共有,即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按法定或約定的份額享有礦業權的利益和承擔義務的共有,其基本特征是各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按份分配,比如對礦產品的分享按比例,對勘查費用支出按比例等。按份共有的產生,一般是基于共有人之間的協議,如合伙、聯營等。按份共有的每個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在共有的情況下,當共有人轉讓其在礦業權中擁有的份額時,便構成部分轉讓。 很多國家規定了在礦業權共有的情況下共有礦業權人內部及共有人與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一般礦業法的規定是,在共有的情況下,共有人可推舉一個主體對礦政管理部門負責,共有人內部可通過契約方式規定各方權利義務,或依法律事先設定。契約內容有時需要在政府部門備案,在法定應該承擔責任的推選人未履約時,礦政管理部門保留直接向各方訴求的權利。 礦業法允許礦業權部分轉讓,是礦業權交易單元細分進而礦業權市場得以活躍的制度基礎。 當然也有的國家是不允許礦業權共有的,比如蒙古國礦產法第二章第3條規定,“在下述情況下不得頒發許可證……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共同申請聯合使用一個許可證……” |
|
關鍵字:國外|礦業權|交易制度 | |
【字體:大 中 小】 TOP 【打印本頁】 【關閉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