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出口單位遺失報關單的,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未核銷證明,向海關申請補辦。
第三十六條 出口單位遺失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應當先向外匯局提出申請補辦。外匯局核實周意后,可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后,為出口單位簽發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批準件,銀行憑該批準件為出口單位補辦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并在補辦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上注明"補辦"字樣。未經外匯局批準,銀行不得擅自為出口單位補辦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七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的,由外匯局給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1、不按照規定向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 2、未填齊規定的要素向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 3、重復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 4、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結算,造成出口單位逾期未收匯的; 5、未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核銷單正本上簽注結匯或者入帳日期和金額及注明"匯款結匯或入帳"或者"預收貨款結匯或入帳"字樣的; 6、其它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 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外匯局給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以下的罰款:
1、借用、冒用、轉讓或者買賣核銷單的; 2、涂改、偽造核銷單、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等核銷憑證的; 3、虛報核館單丟失的; 4、重復使用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按銷專用聯的; 5、用其它的外匯收入(如非貿易外匯收入或者資本項下的外匯收入)騙取 核銷的。 第三十九條 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外匯局給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 違必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從領單之日起4個月內未向外匯局送交核銷單存根的; 2、未經外匯局批準,即期出口項下,超過報關日180天內未收匯或者收匯后30天內未核銷的;遠期出口項下,超過在外匯局備案的預計收款日收匯或者收匯后30天內未核銷的; 3、出口收匯核銷差額超過成交總價10%且無正當理由的; 4、遺失核銷單后,自遺失之日起15天內未向外匯局掛失的; 5、未用的核銷單,自失效之日起1個月內未退回外匯局注銷的; 6、多次丟失核銷單、情節嚴重的; 7、因關、停、并、轉不再經營出口業務,未按時將全部未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注銷的; 8、其它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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