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出口單位因關、停、并、轉不再經營出口業務,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未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注銷,并且繼續按照規定完成已出口業務的核銷手續。
第三章 出口報關與送交存根
第十三條 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應當準確,齊全,不得涂改,并與出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報關單)上記載的有關內容一致。
第十四條 對于預計收款日期超過報關日期180天以士(含180天〉的遠期收匯,出口單位應當在報關前憑遠期出口合同、核銷單向外匯局備案,并應當在核銷單的"收匯方式"欄注明遠期天數,凡未向外匯局備案的,一律視作即期出口收匯。
第十五條 出口單位無論是自營出口還是代理出口,均應當使用本單位所領的核銷單辦理出口報關。
第十六條 海關憑在有效期之內、加蓋出口單位公章的核銷單和相關單據受理報關,審核無誤后辦理通關手續。在貨物實際孩境后,海關在核銷單的"海關核放情況"欄簽注意見并加蓋"驗訖章",同時向出口單位簽發注有成交總價的、計算機打印的、貼有防偽標簽的、蓋有"驗訖章"的報關單(在海關與外匯管理部門實行計算機聯網之前,此項報關單加貼防偽標簽;在海關與外匯管理部門實現計算機聯網后,此項報關單不再加貼防偽標簽。),交出口單位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對于臨時出口的貨物,如出境展覽品、免費維修設備,免費樣品、免費實驗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項下的自用機械設備、工具以及工程人員的辦公、生活物品等海關在驗放時應簽發用于出口收匯核銷的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十七條 貨物出口后因故退貨時,海關在辦結其進口手續后,簽發一份流口貨物報關單,報關單上注明退貨情況,加蓋"驗迄章"交出口單位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單的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出口單位應當自報關之日起60天內,附商業發票及報關單,向外匯局送交核銷單存根。對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以自寄單據方式出口的還需提供相應的批準件。外匯局時出口單位提供的單證,審核無誤后,做收單登記。
第四章 出口收匯及核銷 第十九條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和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單(上述兩種憑證以下簡稱"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是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的重要憑證。對出口單位的外匯收入,銀行在確認其為直接從境外收入的出口貨款后,辦理結匯或者進入該單位的外匯結算帳戶的入帳手續,并出具加蓋"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