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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道砂石開采管理暫行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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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開采河道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每月按實際開采量向批準機關繳納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凡違反本規定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令其改正,恢復原貌;對不改正者,按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河道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河道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一律佩帶統一標志。河道管理人員認真執行任務,成績顯著者,給予獎勵;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者,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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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砂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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