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道砂石開采管理暫行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98號文件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確保首都防汛安全,合理開發河道砂石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河道開采砂石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河道開采砂石管理機關。 第三條 開采河道砂石,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寧滯洪區)、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等河道內開采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它河道、湖泊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批準機關發給開采許可證。無開采許可證的,不得在河道開采砂石。本規定發布前,已有的開采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內,按上述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條 開采河道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有維護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責任,開采砂石時必須做到: (一)嚴格按批準機關劃定的范圍開采,不得擅自擴大開采范圍; (二)嚴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礎底部; (三)開采后的棄料必須按要求及時回填,不得在河道內任意堆積; (四)開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須保持底平、坡順、無坑、無坨,不得改變河道縱坡和流勢,不得影響穿堤涵閘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第五條 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區開采砂石: (一)鐵路橋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內的河段; (二)公路橋及重要管線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內的河段; (三)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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