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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2018年修訂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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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出售礦產品時,應當出示采礦許可證。未出示采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采礦權人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第三十二條 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由采礦權人按照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提,統籌用于開展礦山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管理規范、責權統一、使用便利的原則,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建立動態監管機制,督促采礦權人落實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活動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匯交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勘查資料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村民以生活自用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范圍采挖砂、石、粘土的,由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進行開采活動,或者超越批準的采礦范圍進行開采活動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措施,恢復原狀,沒收違法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其后果已經或者將破壞礦產資源的,可以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許可證批準的采礦范圍內開采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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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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