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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3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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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煤礦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各自的法定職權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會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所屬煤礦按照分級屬地管理原則,由。ㄊ、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監察。 第二十五條 露天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參照本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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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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