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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3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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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煤礦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每班必須有礦領導帶班下井,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全面負責。 煤礦集團公司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和報告。 第二章 帶班下井 第七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并嚴格考核。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明確帶班下井人員、每月帶班下井的個數、在井下工作時間、帶班下井的任務、職責權限、群眾監督和考核獎懲等內容。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每月帶班下井不得少于5個。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其領導姓名應當在井口明顯位置公示。煤礦領導每月帶班下井工作計劃的完成情況,應當在煤礦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八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煤礦的隸屬關系報送所在地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同時抄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九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采煤、掘進、通風等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檢查巡視,全面掌握當班井下的安全生產狀況; (二)及時發現和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險情,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嚴禁超能力組織生產; (三)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涉險區域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第十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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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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