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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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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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