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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辦法(試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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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V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指標。包括礦山基本情況、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等指標。 。ㄋ模﹪临Y源主管部門要求報告的其它事項。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在采礦許可證范圍內開展地質勘查工作的,應增加填報“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年度信息表”,其中的“探礦權基本信息”填寫為“采礦權基本信息”。凡不涉及國家出資的,其勘查信息可不納入抽查范圍。 第三章 公示信息抽查 第十四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結合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和礦山情況,區分不同地區、不同規模等,依據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編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名單,抽取比例不低于各類勘查項目或礦山總數的5%。根據需要應當增加對重點勘查項目和礦山的抽查,根據礦業秩序等情況開展專項抽查。 油氣勘查開采項目的抽查名單,由國土資源部商有關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對礦業權人公示信息進行抽查。抽查勘查項目和礦山名單工作應當在4月底之前完成,并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公示。9月底之前完成全部抽查工作,并將結果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搖號確定抽查的勘查項目或礦山,應當全部開展實地核查,全面核查礦業權人公示信息情況。實地核查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 對隨機搖號確定抽查名單之外的勘查項目和礦山需要檢查的,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檢測等方式。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對勘查項目和礦山進行實地核查,應當隨機選派核查人員,核查人員不少于三人。 實地核查人員對礦業權人公示信息進行核查,如實記錄核查情況,并由被抽查勘查項目或礦山的礦業權人蓋章或負責人簽字確認。無法取得簽字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必要時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自核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記錄在該礦業權人公示信息中,并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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