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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修訂版4月1日起實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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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上注明延期、變更內容,并加蓋公章。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上載明煤礦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經濟類型、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 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的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安全生產許可證相關的行政許可文書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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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修訂版|4月1日起實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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