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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修訂版4月1日起實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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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10.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1.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瓦斯參數測定報告,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鑒定報告; 12.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3.井工煤礦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采剝工程平面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 15.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者與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16.井工煤礦主要通風機、主提升機、空壓機、主排水泵的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通過互聯網申請的,符合要求后即時提供電子受理回執;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認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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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修訂版|4月1日起實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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