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強調提出,要進一步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減少中央政府對微觀事務的管理。礦業權審批是行政審批的一項重要內容,合理劃分調整部省礦業權審批權限,對推進建立中央與地方礦產資源管理合理分工、明確職責,對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優化布局、促進產業發展等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梳理了礦業權部省分級審批制度演變過程、存在問題,提出了相關建議。
歷史演變:建立了分級審批、授權審批制度;1998年以來礦業權審批權限大致經歷下放、上收和下放等階段
新中國成立后,為盡快恢復舊礦區生產和探采新礦區,1951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實行探礦、采礦由中央主管礦業機關一級審批制度,屬公營者,發給探礦或采礦許可執照;屬私營者,發給探礦或采礦租用執照。
改革開放后,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充分調動地方積極性,1986年我國頒布實施《礦產資源法》,自新中國成立以來首次在法律中提出探礦權、采礦權概念,建立了礦業權審批登記制度,確立了采礦權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審批制度,按礦山企業性質和批準開辦機關劃分中央和省級主管部門審批權限;探礦權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1987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授權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探礦權,通過建立授權審批制度,確立了探礦權實行中央與省級主管部門分級審批制度,按勘查計劃項目種類劃分審批權限。1996年修正后的《礦產資源法》,進一步完善了采礦權審批權限劃分標準,按礦種、礦區和礦產儲量規模劃分中央和省級主管部門審批權限;探礦權仍由中央一級審批制度。1998年國務院頒布實施3個配套行政法規,明確了探礦權實行中央與省級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按礦種、勘查投資主體性質、勘查區域劃分審批權限;同時還建立了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授權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礦業權管理制度。
1998年以來礦業權審批權限大體經歷了審批權限下放、上收和下放3個階段。
一是1998年~2004年審批權限逐步下放。1998年,原地質礦產部發文將34個重要礦產勘查投資小于500萬元的探礦權申請項目,將油頁巖、地熱等9個礦產和煤、銅、鋁等25個礦產礦山建設規模為中型及以下的開采項目,授權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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