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開采非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礦山企業在開采其他礦產過程中,新發現礦區內有共生或伴生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應當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告,經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后,依據評審結果,納入礦產資源規劃,并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切實加強本轄區內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勘查、開采管理,加大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檢查力度.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按照責任書的有關要求,指派專人負責對礦山開采企業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確保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到位,并建立加強開采總量控制管理的具體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按照國家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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