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實行月報和季報統計制度.
礦山企業每月應按規定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送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季度向國土資源部上報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報表及報送時間等要求由國土資源部相關統計制度規定.
開采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礦山企業應建立儲量、產量、銷售原始臺賬及開采總量控制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年1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上報當年指標完成情況(含預計完成情況)及下年度指標申請報告.
第十四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買賣和轉讓.特殊情況,由礦山所在地的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當地進行調配并報部備案.
第十五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與其他礦種共、伴生的,凡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儲量達到中型以上,且占礦山全部資源儲量達到20%的,按主采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設立采礦權,并執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各項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共、伴生情況的,礦山開采企業綜合開采、綜合利用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應嚴格按照下達的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組織生產,其主采礦種的開采規模應與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相適應,不得因開采主采礦種而導致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超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生產.
經批準,主采礦種擴大開采規模,造成綜合利用的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采出量超出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的,采礦權人應妥善保存,不得超開采總量控制指標銷售.
對暫不能開采、利用的礦體、尾礦,采礦權人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不得隨意丟棄、浪費或破壞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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