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予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
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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