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巖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資料,各種勘查標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二十八條 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一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 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三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電。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設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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