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我國法院對國際慣例的尊重不夠。盡管我國《民法通則》肯定了國際慣例的地位,但是法院在實踐中不尊重國際慣例情形偶有發生。這種不尊重根源于如下原因:
1)一些國際慣例的專業性較強,法官對慣例的精神和實質把握不好,容易發生適用方面的技術性錯誤,對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的分配問題得不到公平合理的分配。
2)法院為了片面保護個別當事人的利益,不惜以犧牲國際慣例的適用為代價,如有的法院就通過所謂的公共秩序保留來排除當事人選擇的國際慣例之適用。這表明法院把眼光局限于個案中個別當事人的公平和正義,忽視了全局的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體現。本案中的法院裁決在很大程度上,一方面源于法院對UCP500的精神理解不夠,另一方面則是為了片面地維護當地的X公司的利益,其結果是第三人——議付行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維護,國內Z銀行的權益和信譽也成為犧牲品。同樣,法院的國際聲譽也受到不良影響。從各國法院的類似實踐來看,法院應對發布禁令持極為慎重的態度,應考慮有利于信用證業務的正常進行和票據的合法流通性,盡量使銀行不卷入商業爭端,還應考慮是否有無辜的第三者的利益因此受到損害。
如果本案中銀行能清醒地認識到遵守UCP500的重要性,則應及時地對法院的裁決采取有效的抗辯,這也就不至于將詐騙的“苦果”轉移到自己身上來了。當然,信用證詐騙問題的最終解決還有賴于貿易當事人提高覺悟和交易水平。
從銀行的角度來看,銀行在遇到信用證詐騙案時,必須注意如下幾點:其一,銀行應對跟單信用證中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有準確的理解。如果銀行嚴格履行了慣例所要求的審單義務,則銀行應堅持按照慣例規定及時地放款或索償。其二,銀行應樹立“信譽至上”的理念,不能為了個別客戶的權益而使自己的“信譽”受到傷害,甚至將詐騙的“苦果”轉移到自己身上來。本案中Z銀行可能是出于考慮自己客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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