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開證行與議付行的償付關系來看,該案中的議付行只要得到了開證行的對價和同意議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償!陡鷨涡庞米C統一慣例》第十九條指出: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償付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均稱“索償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從上述規定來看,開證行和議付行都有付款的義務。實際上,開證行同意了議付,而且議付行的審核單據行為,也被法院肯定是符合國際慣例的。
那么法院為何裁決撤銷開證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Z銀行為何未及時提出異議?這種類似的錯誤判決在我國法院已經發生數件,其根源在于如下幾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國法律法規對信用證法律關系未做明確的規定,使得法院在解決這類問題時缺乏明確國內法依據,以致法院的態度不確定。事實上,一些國家不僅明確接受了UCP500為法律,而且有的還直接把其中的許多規定引入到信用證有關的法律中去。我國不僅在基本的法律中未涉及跟單信用證問題,而且司法解釋也未對有關的問題作明確規定。這種狀況使得國內法院對信用證有關法律問題的解決態度不確定,并時有錯誤發生。
第二,銀行對國際慣例的意義及銀行的信譽重視不夠。本案中的Z銀行在一定程度上就未意識到法院裁決撤銷開證行義務對自己的危害性,甚至誤認為只要法院撤銷了信用證,自己也就不需付款了,也沒必要去向申請人進行艱苦的索償。否則,該行就會對法院的措施提出抗辯,但銀行并沒及時地這樣做。
眾所周知,《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是各國銀行、國際貿易當事人普遍遵循的國際慣例,而且該慣例的權威性已經得到許多國家的立法、司法及仲裁判例所肯定。無論是開證行還是承兌行、議付行,只要有關信用證選擇了該慣例,銀行都把對慣例的遵循視為銀行守信的重要標志。但是我國銀行業往往為了維護國內當事人的利益,而不顧國際慣例對銀行的約束,甚至主動地向法院申請禁令。這種狀況已經引起了國際同行的對抗,一些外國銀行不愿意保兌中國銀行的信用證。長此以往,這不僅對中國銀行業是重大的損失,也將對中國的外貿造成重大的沖擊。與此相反,一些國際聲譽好的銀行往往為了維護自己的信譽,堅持抵制來自法院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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