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法》規定了全部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礦山能源部代表政府對納米比亞礦產的普查、勘查、開采和買賣實施監督管理。該法就礦業權的申請、登記和頒發,政府對礦業權的管理和有關限制,非專有勘查許可證、普查許可證、專有勘查許可證、保留礦床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的申請、發放、期限、轉讓和更新,以及地質資料的保存和上交,以及礦業權人的資格、權利和義務做了具體規定。該法還規定了權利金以采礦者的凈收益為基礎征收,寶石礦產的征收比率為10%,一般礦產的征收比率為5%。礦業公司的所得稅為37.5%。
納米比亞獨立后,政府還制定了新的金剛石法。該法于1999年9月30日頒發,2000年4月1日生效。納米比亞金剛石委員會、金剛石委員會基金和金剛石評估基金根據該法建立并行使權力和義務。該法還規定了由金剛石專員頒發許可證的制度,以控制金剛石的擁有、買賣、加工、運輸和進出口。但金剛石勘查和開采許可證仍由采礦專員辦公室負責頒發。
金剛石開采業的稅收包括三部分:所得稅、金剛石利潤稅和金剛石出口稅,現在出口稅已被10%的權利金取代。金剛石采礦公司的所得稅總量是:應稅收入的55%,外加針對金剛石出口和銷售的附加稅。附加稅率為已運走和出售的金剛石市場價值的10%。但所得稅法規定,這10%的附加稅作為金剛石利潤稅,可以用金剛石礦山應繳所得稅抵免。
納米比亞政府于1991年制定了《石油(勘查和生產)法》和《石油(稅收)法》,規定了石油普查、勘查和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辦法,并規定了石油勘查公司須繳納三種稅:所得稅(稅率42%)、附加利潤稅(稅率根據獲利情況商定)、權利金(基于石油和天然氣價值征收,稅率12.5%)。1998年,為吸引外國投資,納政府頒布了《石油法修正案》,對上述兩法進行了較大修改。同年9月,還根據國際石油工業的通行做法,頒布了《石油協議范本》(Model Petroleum Agreement)。該范本是納政府與勘查許可證申請者談判的基礎。根據1998年《石油法修正案》,權利金從12.5%下降到5%;石油所得稅從42%下降到35%。此外還規定:允許注銷全年的勘查和生產支出。實行“三級”附加利潤稅,即:只有在許可證持有人獲得的稅后實際回報率先達到15%,然后20%,最后達到25%以后,才能征收附加利潤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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