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寄交的委托收款憑證、單據及寄單通知書或受益人開戶行寄交的委托收款憑證、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單據及信用證議付/委托收款申請書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及時核對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是否相符。無誤后,對即期付款信用證,從申請人賬戶收取款項支付給受益人;對延期付款信用證,應向議付行或受益人發出到期付款確認書,并于到期日從申請人賬戶收取款項支付給議付行或受益人。 開證行付款后,應在信用證正本背面記明付款日期、業務編號、增額、付款金額、信用證余額、開證行名稱,加蓋業務公章,并將信用證來單通知書連同有關單據交開證申請人。 開證申請人收到開證行交來的信用證來單通知書及單據,發現單證不符的,應與開證行、受益人協商解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開證行審核單據發現不符時,應在收到單據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全部不符點用電訊方式通知交單人。該通知必須說明單據已代為保管聽候處理。同時商洽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即辦理付款,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將單據退交議付行或將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單據退交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交存的保證金和其存款賬戶余額不足支付的,開證行仍應在二十七條規定的時間內進行付款。對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貸款處理。對申請人提供抵押、質押、保函等擔保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索償。
第三十條 開證行付款后,對議付行或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權。
第五章 單據審核標準
第三十一條 銀行收到單據時,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認真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其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的,可以拒絕接受。 單據之間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第三十二條 銀行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交單人或將其照轉,并對此不負責任。 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必須提交的單據,視為未列明此條件。
第三十三條 信用證要求多份單據的,所提交的單據中至少應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證號有規定外,單據通過電腦處理或復寫等方法制作,只要單據注明為正本,銀行也將接受其作為正本。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