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煤礦采礦許可證過期的,應當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礦取得有效的采礦許可證后,應當向省局申請發還。
監察發現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生產的,應責令停止生產或責令停產整頓,并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礦整改結束后,依照《特別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驗收合格,并報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準,向省局申請發還。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提交采礦許可證正、副本復制件,并提供采礦許可證正、副本原件供查驗。
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交已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管部門驗收合格、組織驗收的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準的材料。
省局接到煤礦發還申請,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不予發還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對批準的改建、擴建煤礦,其生產、建設區域不能區分或互相影響的,在施工前應依法暫扣或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依據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或依據本細則第十條規定重新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