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結合《關礦產資源保護于印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使用管理辦法 (試行) >的通知》 (財建[2003]530號) 第四條關于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項用途的規定, 建議在國家使用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及價款時, 優先考慮和安排“國家級綠色礦山企業”申報的地質環境治理項目。 此外, 建議加大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礦山環境治理等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向示范基地的傾斜和支持力度。 3.2 完善綠色礦山建設的管理制度 (1) 給予礦產資源配置政策傾斜。首先, 礦業權配置方面, 結合《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6]12號) , 在同等條件下對國家級綠色礦山企業優先配置礦業權, 尤其是涉及開采總量控制的礦種, 在開采總量和礦業權投放上給予一定的政策傾斜;在資源條件允許時, 國家級綠色礦山企業可以以協議出讓的方式優先獲得其原開采范圍毗鄰區域的采礦權。 其次, 開采規模方面, 在礦區礦產資源儲量和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允許的情況下, 國家級綠色礦山企業可適當增加開采規模, 但必須與其建設的要求相符合, 其開采規模增加量不超出原設計開采規模的一定比例。 (2) 簡化礦產資源管理手續。礦業權管理方面, 國家級綠色礦山企業在辦理采礦權或者探礦權延續申請時, 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辦理;國家級綠色礦山企業在原礦區重新受讓采礦權時, 在開采規模增加量不超出原開采規模一定比例的情況下, 可不再重新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復墾方案、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報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后方可開展相關工作;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占補平衡等手續時給予優先辦理并減免部分土地出讓金、耕地占用稅的優惠。 (3) 給予用地政策優惠。第一, 給予國家級綠色礦山企業在礦業建設用地指標上的傾斜支持, 滿足其企業發展的用地需求。第二, 支持國家級綠色礦山企業在當地政府部門的指導下, 開展礦業用地改革試點工作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試點工作, 礦區范圍內的復墾土地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后, 產生的凈收益歸該國家級綠色礦山企業所有。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