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用證的格式很陳舊,信封無寄件人地址,且郵戳模糊不清,無法辨認從何地寄出;
2.信用證限制通知行--倫敦國民西敏寺銀行議付;有違常規;
3.收單行的詳細地址在銀行年鑒上查無;
4.信用證的簽名為印刷體,而非手簽,且無法核對;
信用證要求貨物空運至尼日利亞,而該國為詐騙案多發地。根據以上幾點,銀行初步判定該證為偽造信用證,后經與開證行總行聯系查實,確是如此。從而避免了一起偽造信用證詐騙。
四.進口商規定要求不易獲得的單據的信用證
某特定人簽字的單據,或注明貨物配船部位或裝在船艙內的貨柜提單、或明確要求FOB可CFR條件下憑保險公司回執申請議付,這些對作為受益人的賣方來說根本無法履行或非賣方所能控制。
如:信用證規定,要求受益人提供由商檢局出具品質和數量和價格檢驗證明的條款,根據中國商品檢驗局的規定,商檢局只能出具品質和數量的檢驗證明,但不能出具價格的檢驗證明。因此,非賣方所能獲得,應及時要求買方通過銀行修改,取消有關價格檢驗的詞句。又如:我國對國外出口的陶瓷、散裝礦石等,信用證規定瓷管需裝單艙、散裝礦石要求裝單艙或不準裝深柜,必須在提單上加注"不準裝深柜"。在實際工作中固然應適當考慮收貨人的要求,但不能作為一條規定列入信用證內,因為:(1)配艙是屬船方的權力范圍,只要承運人對貨物不違反適當地、謹慎地裝船配載原則,貨主是不能干涉的;(2)船方配貨是根據全船貨物全盤考慮的,不可能由貨主分別指定部位裝船。
五.信用證規定的要求與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不一或有關部門規章不一
實踐中,賣方不可疏忽大意的是雖然信用證表面規定有利于己方的條件,但有關國家或地方的法律以及有關出單部門的規定,不允許信用證上的規定得以實現,因此,應預防在先,了解在先,適當時應據理力爭,刪除有關條款,不應受別國法律的約束。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